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8年02月06日 评估服务/政府文件 120 资料下载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政府文件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

第二章 评估事项

  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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